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63********,汉族,高中毕业,2012年3月起任原浚县**村**,2013年4月起任浚县**社区**,住浚县**社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8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21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5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原浚县**村**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和发放拆迁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拆迁征地补偿款1000000元借给鹤壁**商贸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3月24日,鹤壁**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款归还,并支付陈某某30000元利息。
2.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任浚县**社区**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和发放拆迁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拆迁征地补偿款1000000元借给鹤壁**商贸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3月24日,鹤壁**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款归还,并支付陈某某60000元利息。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回赃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20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磊
李晓丽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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