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牧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1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10国道与塔利村口路边,被告人包某某的妻子孟某某与卖水果的杨某某因买卖水果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害人昝某某在拉架过程中与被告人包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包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昝某某的鼻部打伤。被害人昝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包某某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亦无抗拒抓捕行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昝某某鼻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清格乐
检察官助理:雷晓华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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