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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认罪认罚案件)(公开版)_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94********,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乡**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大理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尹某甲通过“快手”和“微信”与昭通人高某某(微信名“**”)联系买卖绿鸠、林鸽之事宜。后尹某甲在洱源县炼铁乡振兴村路边向他人购买得2只绿鸠和4只林鸽带回家中饲养。同年12月,尹某甲向高某某出售其所购买的2只绿鸠和4只林鸽,并将鸟寄至昭通其弟尹某乙的打工处。高某某到尹某乙处取到鸟后进行饲养,并支付给尹某甲价款900元人民币。2020年2月28日,昭通市公安机关在昭通市昭阳区**院高某某住宅、**街**汽修厂查获高某某所饲养的大量野生鸟类。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编号9号的动物为点斑林鸽,属国家三有动物,编号10号的动物为楔尾绿鸠,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经尹某甲辨认,编号9号、10号的鸟类即为其向高某某出售的林鸽和绿鸠。尹某甲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尹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并出售受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动物绿鸠2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启慧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08723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1页。

3.证人尹某、杨某某、高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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