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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认罪认罚案件)(郭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93********,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河南省林州市人,户籍地林州市******号,临时居住于林州市**大道西侧**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9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7月份期间,在林州市****公寓****房间内,宋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郭某某在“鸿宇娱乐”赌博网站上注册账号,后建立并雇佣人员操作赌博微信群,让微信群成员以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下注购买龙、虎、和等,然后再汇总下注情况到“鸿宇娱乐”平台上集合下注,并利用重庆时时彩开将结果作为输赢参考,然后进行赔付。其中郭某某明知宋某某开设赌场还为其提供微信号、银行卡,为赌场资金结算提供便利。有时还为赌场提供如买饭、送水等生活便利,并偶尔参加赌场其他工作。经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设赌场期间收入支出情况:1、微信平台赌博收入金额2503874.25元,支出金额2304786.84元。2、银行交易赌博收入金额828982.71元,支出金额804124元;开设赌场总获利情况:总获利金额223946.12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事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主动投案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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