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48********,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霍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霍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6日8时许,霍某某城关镇**村**组村民因强行要求为霍邱家之都生活超市卸货发生争执。霍某某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警察梁某、马某某以及辅警到达现场依法执行职务,在处置过程中,村民不服与梁某等警察争吵,被告人余某某等村民不听劝阻而推搡和撕扯警察,梁某多次警告村民保持距离,余某某上前用手推搡,梁某欲将余某某控制带离现场,村民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见状便上前阻拦,余某某在带离的过程中用嘴咬住警察梁某左手而挣脱,后顺势倒地并谎称受到警察殴打。其他村民阻拦将余某某带离现场,随后东城派出所以及巡防大队民警到场增援后村民撤离。经鉴定,伤者梁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马某某、周某某、陶某、汤某某、李某、陈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崔某某、廖某某、袁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世国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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