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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袁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561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中旬,唐河县少拜寺镇居民张某某登陆陌生短信提供的网站,并在上边填写个人信息。后有自称该网贷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张某某,提出需要先对张某某作出偿还能力认证后才能放出贷款。张某某在其诱导下,通过自己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1957)先后三次往对方提供银行账户共转账24870元,对方要求继续转账认证,张某某发现被骗遂报警。经查,张某某被骗资金中的9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转入被告人袁某中信银行卡内。

2020年9月底,被告人袁某将自己中信银行(卡号6217*****7921)、中国交通银行(6222*****8717)、兴业银行(6229*****1915)等3套银行卡交给刘姓男子(身份不明)用于刷流水办理贷款。经调取银行记录,其中信银行卡自2020年9月19日至10月19日,贷方合计350214.42元,借方合计350212.51元;其中国交通银行卡自2020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贷方合计291344.6元,借方合计291345.5元;其兴业银行卡自2020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贷方合计242775元,借方合计24277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长盟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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