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院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通渭县******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通渭县**镇*街*号。2014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通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2015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通渭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通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通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在通渭县平襄镇上街道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西街篮球场边路段时,因让车与路上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砖头殴打王某丙面部,用拳头殴打王某乙鼻梁,致二人受伤。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王某丙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苏天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通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2份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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