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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未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成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址同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9年7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城管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成强伙同段某某(男,2007年4月11日)先后在枣阳市万象城、枣阳市沿河南路盗窃作案4起,盗得电动车3辆、现金1600元、华为Mate30手机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9010元。作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3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0日20点40分左右,被告人张成强伙同段某某到枣阳市万象城,采取段某某放哨,张成强剪接点火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沿河路7号楼楼下的一辆米白色爱玛牌迪欧两轮电动车。后张成强将该电动车卖至枣阳市鹿头镇一家电动车、摩托车修理店内,得赃款36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51.4元。

2.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成强伙同段某某到枣阳市万象城,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沿河路3号楼楼下停车区的一辆白色洪都牌两轮电动车。张成强将该电动车换锁后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96.5元。

3.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成强伙同段某某到枣阳市万象城,采取上述方式,盗走停放在沿河路旋转木马附近的一辆红色憨哥牌三轮电动车。后张成强将该三轮电动车藏匿于枣阳市西城开发区琚湾路口的一工地内。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1417.5元。

4.2020 年3 月23 日15 时许,被告人张成强伙同段某某到枣阳市沿河南路8号太上皇理疗店时,见店内只有一名小孩,段某某、张成强相继进入,段某某盗走被害人柳某某放在柜台上的1600元现金,张成强盗走柜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30手机。后段某某将1600元现金交给张成强用于二人消费,张成强将该手机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4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等;2.书证:抓获经过、微信付款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柳某某的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成强、段某某盗窃视频;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成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强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成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成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成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霞

检察官助理宋明月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成强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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