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68********,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江某某**乡**村五组**号,户籍所在地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乡**村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江某某松柏瑶族乡西栎尾村驶往黄甲岭高速路口夜宵店,途经黄甲岭高速路连接线路段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桂******号小车相撞,致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鉴定,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51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尚未了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车辆、血样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 证人孟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运红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强德(联系电话:1527466****)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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