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3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厝**巷**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羊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潮阳区**街道**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粤DR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羊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至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羊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良德
检察官助理:林东霞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羊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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