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5********,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方城县东方新城*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城关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住方城县凤瑞办事处裕州南路**楼(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2********,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南阳市卧龙区**村(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郭某某、王某乙(二人已判决)、谢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方城县**有限公司,从事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网络“套路贷”平台APP推广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郭某某、王某乙及谢某某为首要分子,宁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四人已判决)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注册成立的方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为平台,招募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齐某某等四人从事多个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多个网络“套路贷”平台APP推广,获取非法利益,其中周某甲非法获取佣金42697.6元,非法获取工资280元,两项共计42977.6元、周某乙非法获取佣金16748元,非法获取工资140元,两项共计16888元、王某甲非法获取佣金149768.29元,非法获取工资7108元,两项共计156876.29元、齐某某非法获取佣金85114.08元,非法获取工资2380元,两项共计87494.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同案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齐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东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王某甲、齐某某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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