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4被昌乐县公安局批准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4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2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某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住昌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1999年因抢劫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因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因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分两次从朱某某处购买2300条软装哈德门香烟,在昌乐县销售,共销售哈德门香烟1854条,金额73581元,非法获利15000元。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东省单县收购软装哈德门香烟2300条销售给郑某某,销售金额达75100元,非法获利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银行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辩认笔录;4.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下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锦昌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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