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辽N****7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凌源市**饭店行驶至凌源市第二高级中学西侧**加油站内加油时,被匿名举报涉嫌酒后驾车,凌源市交警大队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魏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树才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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