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某某,住庄某某**镇**村*社**号,农民,2009年3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庄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2011年1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庄某某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9月11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魏某某(不起诉)驾驶韩某某的车牌号码为甘A*****的白色尼桑轿车窜至庄某某**镇**公司南面紫荆路公路边,由魏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用救生锤砸碎停在路边的邵某某的车牌号码为陕A*****白色起亚轿车的副驾驶一侧的车窗玻璃(庄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62元,以下仅写鉴定价值),该韩从车内盗取1600多元现金、2幅坐垫(价值96元)、2条黄兰州牌香烟(价值80元)、3条延安牌香烟(价值165元)和1只飞科牌剃须刀(价值48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二人将所盗现金尽数挥霍,被盗的2幅坐垫、2条黄兰州牌香烟、3条延安牌香烟和1只飞科牌剃须刀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次韩某某、魏某某盗得财物总价值为1989元,损坏财物总价值为362元。 由魏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用救生锤砸碎停在路边的雷某某的车牌号码为甘L*****的黑色帕萨特一侧的车窗玻璃(价值384元),该韩从车内盗取2个黑色靠背枕(价值40元)和2个棕色靠背枕(价值34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盗的2个黑色靠背枕和2个棕色靠背枕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次韩某某、魏某某盗得财物总价值为74元,损坏财物总价值为384元。
由魏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用救生锤砸碎停在路边的柳某的车牌号码为甘L*****的白色汉兰达牌越野车的后方车窗玻璃(价值426.8元),该韩从车内盗取3瓶红酒(其中2瓶红酒价值360元,1瓶已被嫌疑人饮尽,被害人报价为100元)、1瓶威士忌洋酒(由于被嫌疑人饮尽无实物,被害人报价为580元)、两半瓶五粮液和半瓶金六福酒。二人将所盗财物装入韩某某的汽车后备箱后驾车逃离现场。该韩将所盗的1瓶红酒、1瓶威士忌洋酒、两半瓶五粮液和半瓶金六福酒业已饮尽。被盗的2瓶红酒已追加并发还被害人。此次韩某某、魏某某盗得财物可鉴定的为360元,损坏财物价值为426.8元。
由魏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用救生锤砸碎停在路边的柳某某的车牌号码为甘L*****的白色雪铁龙天逸越野车车窗玻璃(价值368元),该韩从车内盗取一块椭圆形玛瑙(价值175元)和一块柱状玉石(价值125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被盗的玛瑙和玉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次韩某某、魏某某盗得财物总价值为1425元,被损坏财物总价值为368元。
由魏某某负责望风,韩某某用救生锤砸碎停在路边的徐某某的黑色福特锐界越野车车窗玻璃(价值369元),该韩从车内盗取1条黑兰州牌香烟(价值180元)、9瓶化妆品(价值612元)、1幅画架(画架装在一个帆布包里,帆布包内同时装有1个毛毡画板,画架价值为57.6元,帆布包为100元,毛毡画板为140元)和1把雨伞(价值15元),二人将所盗财物装入韩某某的汽车后备箱后驾车逃离现场。该韩将所盗的1条黑兰州牌香烟业已吸食,被盗的9瓶化妆品、1幅画架、1个帆布包、1个毛毡画板和1把雨伞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次韩某某、魏某某盗得财物总价值为1104.6元,被损害财物价值为36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对5辆汽车内物品进行盗窃,盗窃现金1600元;经庄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有实物的赃物经鉴定价值合计:4952.6元。1瓶红酒已被嫌疑人饮尽,被害人报价为100元)、1瓶威士忌洋酒(被害人报价为580元)、两半瓶五粮液和半瓶金六福酒业无实物已被嫌疑人挥霍,无实物,庄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认定。损坏财物总价值为1909元。
案发后,2020年11月1日魏某某上交了退赔款4370元,同年11月2日徐某某从公安局领取了退赔款549元、邵某某领取了退赔款1962元、柳某领取了案件退赔款1106元、雷某某领取了退赔款384元,柳某某领取了退赔款368元。2020年11月2日柳某某、徐某某、邵某某、柳某、雷某某分别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杰
检察官助理:苏 浩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安全锤1把(红色手柄,长约20公分)、手机1部(黑色OPPO手机)、汽车1辆(车牌号为甘AT5A53的白色尼桑汽车)、钥匙一把(尼桑汽车的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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