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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女,1986年*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方城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纪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原阳县**镇**新村**号。2017年6月12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7********,汉族,专科学历,学生,住方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方城县**镇**庄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3********,汉族,中专毕业,住方城县**乡**村**号*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方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200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6*******,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方城县**镇**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7********,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方城县***乡**小区**号楼**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余某、刘某某、孟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郭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决)、谢某(另案处理)成立方城县**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网络“套路贷”平台APP推广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郭某某、王某某及谢某为首要分子,宁某某、刘某某、丁某、李某某(四人已判决)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注册成立的方城县恒霖网络咨询有限公司为平台,招募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余某、刘某某、孟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从事多个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多个网络“套路贷”平台APP推广,获取非法利益。其中崔某某非法获取佣金95704.04元,非法获取工资700元,两项共计96404.04元。纪某某非法获取佣金29369元,非法获取工资13290元,两项共计42659元。李某某非法获取佣金77308.59元,非法获取工资1400元,两项共计78708.59。袁某某非法获取佣金37187.6元,非法获取工资1610元,两项共计38797.60元。余某非法获取佣金36850.76元,非法获取工资1820元,两项共计38670.76元。刘某某非法获取佣金34282元,非法获取工资1470元,两项共计35752元。孟某某非法获取佣金25860.30元,非法获取工资420元,两项共计26910.30元。谢某某非法获取佣金17838元,非法获取工资2380元,两项共计17838元。董某某非法获取佣金14561.65元,非法获取工资1750元,两项共计16311.65元。刘某某非法获取佣金13610.62元,非法获取工资1540元,两项共计1515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纪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余某、刘某某、孟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余某、孟某某、纪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庚辰

检察官助理:孙佳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余某、孟某某、纪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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