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6********,汉族,大专文化,**值班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寨**号,住宁洱县**乡**街街道**店。1997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原普洱县(现宁洱县)公安局治安罚款50元,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龚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乡**村委**组**号,住址**。2020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龚某甲淘宝网购射钉器、无缝管、枪托后,在宁洱县**乡**站使用电焊机、角磨机将购买的物品配置组装成射钉枪,经试用能够击发射钉弹,后龚某甲又将枪支拆卸把枪管放在一个钢管锄头把中,把枪托、射钉器、药膛、射钉弹等物收纳入一个塑料袋内藏放于**乡**站内。2019年11月份,听说宁洱县公安局正在查缴枪支便把枪支交由龚某乙藏放。2020年5月27日,宁洱县公安局协助核查公安部五局决定在全国开展非法改制贩卖射钉枪打击工作(代号“4.14”专案)研判梳理涉及被告人龚某甲的线索时,到宁洱县**乡**村委**组**号龚某乙家二楼中间房间中查获无缝钢管1根,连接疑似枪托射钉器1个,疑似药膛2个,射钉弹35枚,半瓶铅丸。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枪管与疑似射钉器组装后,是射钉器改装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射钉弹不是制式或非制式子弹,疑似药膛是射钉器弹膛体,不是制式或非制式子弹。2019年10月龚某甲检查出患有右侧甲状腺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7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出入院记录、手术证明、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不符合枪支配置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射钉枪一支,后为躲避查处打击交由龚某乙代为保管,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询问,并如交代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龚某乙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均被取保候审于住所,龚某甲联系电话1398799****;龚某乙联系电话1360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1页。
3.涉案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5枚、铅丸640克、弹膛体2个暂扣于宁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_光盘5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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