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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5********,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宁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3策磨线由思茅区向墨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3策磨线K3760+220米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停车位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黎某甲未察觉发生事故遂驾车离开现场。00时15分李某某报警,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理,锁定肇事车辆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在宁洱镇**报废车厂路口查获云******号车及驾驶员黎某甲,民警发现黎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当日3时22分,经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黎某甲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黎某甲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3时23分,民警将黎某甲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5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查获经过;3.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31.50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夏泓

检察官助理:普成思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98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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