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小名**,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寨**组**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4时16分,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洱县**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带至宁洱派出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9.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血液乙醇含量达189.0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艳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769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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