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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608282332371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五莲县**街道**村**号,现住五莲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松柏镇王家口子村路段时被交警查住。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破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衍波

检察官助理:赵丽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街道**村**号,联系电话: 1356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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