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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马某贩卖毒品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7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通过电话事先联系郭某某,在本市天山区南门中医院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售净重0.685克的1小包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后又于其随身物件手拿包中起获净重0.149克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乌)公(禁)检字[2020]198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抓获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碟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英春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监视居住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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