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镇**路路段,看到韩某丙的冀C*****面包车疑似由将其车毁坏的在逃犯韩某丁驾驶,便驾驶冀C*****轿车跟随,并打电话向**镇派出所汇报。被告人韩某甲驾车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镇**路**医院北侧,见疑似由韩某丁驾驶的冀C*****面包车欲驶向路肩时,驾驶冀*****轿车直接撞向面包车右侧车门,致车辆损坏。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冀C*****面包车于2019年10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868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对韩某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韩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力
检察官助理 付世博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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