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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韩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陈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柬埔寨金边认识了“张某”,“张某”告知陈某某、陈某甲二人游戏赌博网站转账需要信用卡,要求二人为其收购信用卡,待验卡合格后每张卡给二人介绍费2000元不等的费用。为谋取非法利益,陈某某、陈某甲先后在郑州市商务内环7号404室、郑州新区龙兴嘉苑小区3号院2号楼2203室,组织雇佣陈某乙(已判刑)、陈某丙(另案处理)、李某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收售银行卡、U盾及相应配套密码、手机卡等,陈某某、陈某甲联系了龙某某,让龙某某到国内宣传办理收卡相关事宜,待找到办卡相关人员后,由“张某”负责订机票,办卡人员到金边后,由“张某”派公司人员负责接人,并收取护照和银行卡,将人拉到金边一别墅内安排住宿,让卖卡人作为担保人,并负责吃住。“张某”收到卡后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由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丁等人到“张某”处领钱,再发放给办卡人。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龙某某等人联系后到柬埔寨金边地区从事买卖信用卡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8、9月份,按照“张某”安排,陈某某、陈某甲将韩某某、龙某甲、韩某某等人转移到老挝金木棉特区继续从事买卖信用卡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以来,经龙某某等人介绍,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推荐、介绍他人办理银行卡、U盾等,以每套卡每个月给1000元或800元使用费等不同的价格进行收买,然后通过邮寄、携带等方式运至境外卖给“张某”、陈某某、陈某甲等犯罪分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转账使用的情况下,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建行辉县市百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先后办理的8张信用卡通过龙某某予以出售,经对韩某某提供自己的8张银行卡进行审计,其中7张银行卡中过账交易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01445097.01元。

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发展下线丁某某(另案处理)、韩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等人为其收购信用卡及配套U盾、密码、手机卡等,其中丁某某办卡5张,赵某某办卡3张,韩某甲办卡5张后交由韩某某,后经丁某某介绍郭某某、牛某、刘某等人办卡54张,赵某某介绍王某某办卡3张、王某甲办卡2张,韩某甲介绍秦某某办卡5张,上述77张信用卡交由韩某某指定的地点或者人员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郭某某、牛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韩某某涉案资金专项资金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庚印

检察官助理:王  争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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