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家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镇**村**号,无前科。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KTV上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无前科。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三毛”,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街道**号。肖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肖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因经济紧张,遂欲将其家中存放的毒品“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31.13克,分批次予以出售。因韦某某知道被告人肖某某(绰号“三毛”)是吸毒者,其便主动联系肖某某,告知其家中有“麻果”、“冰毒”需要出售,让其帮忙介绍购买者,并主动送了一些“麻果”、“冰毒”给肖某某吸食,并让其儿子陈某某开车将毒品带给肖某某。
2020年8月29日晚,肖某某在联系好买家王某某后,主动跟韦某某联系。韦某某在其位于广丰区**镇**村周家塘的家中用塑料袋将0.7克毒品“麻果”包装好后,叫其儿子陈某某开车将毒品送至与肖某某约定的位置。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韦某某非法销售毒品,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开车将毒品送至广丰区**附近交给肖某某。因王某某与韦某某不认识,王某某遂将毒资500元转给肖某某,由肖某某将钱款转给韦某某。该毒品“麻果”被王某某、肖某某两人共同吸食完毕。
2020年8月31日,因王某某不认识贩毒者韦某某,其再次经过肖某某的介绍向韦某某购买毒品“麻果”。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向韦某某购买1.3克“麻果”共计人民币1000元。韦某某在广丰区**镇桥头位置将包装好的毒品“麻果”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用微信支付韦某某毒资1000元。
2020年9月10日,广丰区公安局民警将肖某某抓获,肖某某主动要求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韦某某、陈某某。其主动与韦某某联系,并约定向韦某某购买“麻果”300个。当天晚上,韦某某让陈某某将“麻果”送至广丰区海源宾馆门口给肖某某。陈某某明知韦某某非法销售毒品,再次为其提供帮助,当陈某某到达海源宾馆门口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赣******)上查获“麻果”三包,共有片剂300个,总重量为27.87克。
2020年9月10日晚,广丰区公安局民警在韦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从韦某某的家中缴获毒品“麻果”片剂五包,白色晶状物冰毒二包,麻果和冰毒混合膏状物三包。其中冰毒总重量为5.24克,麻果总重量为196.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告知书、广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物品照片、微信账号截图照片、转账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而进行非法销售,总重量为231.13克,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韦某某系非法销售毒品,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帮助韦某某将毒品带至购买者;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韦某某实施毒品犯罪,仍积极为其介绍购买者,并从中赚取一定数量的毒品吸食,该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尚有229.13克未实际交易成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理;陈某某共帮助韦某某贩卖毒品28.57克,其中有27.87克未实际交易成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协助侦查机关抓捕韦某某、陈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肖某某三人在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陈某某、肖某某三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韦某某、陈某某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肖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明伟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