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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陶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85********,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小组**号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应李某某(已另案处理)的邀约,在未办理珍贵林木采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由李某某驾驶货车载着陶某某一起窜至宁洱县磨黑镇**村辖区内的第**号国有林**林班**小班**上方位置,非法砍伐林木2株。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林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毛红椿,活立木蓄积2.2038立方米,可产经济材为1.212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采伐林木价格人民币2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到案经过、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未办理珍贵林木采集许可手续,且未征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毛红椿,合活立木蓄积2.203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0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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