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份,在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征收**村**社丁某某家土地过程中,因丁某某与其有民事借贷关系并有欠款未还,便虚构其中252.45平方米土地为自己所有,并在征地确认表、土地征用协议、永久性征地协议登记计算附表等文书上签字确认,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135.2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返还了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13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征地确认表、土地征用协议、永久性征地协议登记计算附表、土地补偿费资金发放明细表、借据、土地转让合同、前进村村委会证明、征地款返还收据等;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历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孙某甲、关某某、刘某某、孙某乙、柳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相关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返还了被害单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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