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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陈某某职务侵占、伪造证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户籍广东省广州市******号,目前在广东**承包工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2019年期间就职于高安**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商贸城的售楼部由胡某某和陈某某负责。2018年年初,晏某甲帮女儿晏某乙与陈某某商议购房事宜,陈某某与晏某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将合同交公司去登记备案。2018年2月至9月晏某乙分四次给陈某某购房款合计275000元,陈某某开了三张收据给晏某乙,在收据上加盖了高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并签了自己的名字,该笔购房款陈某某收取后并未交给公司,而是存于自己银行卡里据为己有,用于自己承包工地和日常生活等开支。2019年7月案发后,陈某某将275000元购房款归还了公司,公司给晏某乙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晏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及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8年8月份,因晏某乙交了购房款催要房产证,被告人陈某某在高安街上通过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了做假证的,商定好了做假证400元钱的价格,在**饭店附近陈某某将制作假不动产权证所需的漆某某、晏某乙的身份信息、地图、房产分户图等资料交给对方,预付了100元现金,过了四天左右还是在人民公社饭店附近,陈某某用微信扫码付了300元给对方,拿到了伪造的假的不动产权证,回去就把假的不动产权证书给了晏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房产证原件;2.书证:办案说明;3.证人晏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为掩盖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检察官助理:夏航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不动产权证书随案移送。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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