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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陈某某、岳某甲)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岳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号。因犯抢劫罪,2009年8月28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14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赌博,于2017年2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罚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因为在**镇街上摆放打鱼机影响了被告人岳某甲等人的利益,岳某甲就纠集“龙某某”(身份未查明)等人持钢管、屠刀将何某某店里的打鱼机打烂并要求其出面进行协商,同时岳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 “龙某某”等人在**镇**超市等候何某某。何某某接到电话后和赵某某刚刚开车(湘E2GJ**)到**镇**地段,岳某甲、陈某某、曾某某、“龙伢子”等人就手持钢管、管杀对何某某车子进行追砸,赵某某手臂被砍了一刀。

2015年4月21日,受损车辆经4S店维修花费20723.52元。

2015年1月6日,岳某甲、陈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6月21日,岳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13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邵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证人岳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岳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陈某某持械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岳某甲、陈某某二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甲、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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