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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现住桐城市**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7时11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同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凤集团”附近处,与前方正在路边作业的房某某驾驶的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扫地车)车相撞,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黄某某、班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史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亮亮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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