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一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02200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村,住原籍。2020年4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绰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屋*号。2018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02199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村**村民小组,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城****巷*号楼。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镇**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栋***房。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凌某某、凌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与陈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发生口角,双方相约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在梅城百岁山天伯公山门处打架。被告人钟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和郑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管某某、梁某某、叶某某等十多人驾乘四辆小车到约定地点,并商量先由钟某某开车撞对方,随后下车持郑某某事前准备的焊柄、铁棍与对方打架。
陈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约定打架后,随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罗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天伯公山门处。在纠集人员期间,陈某某见被告人钟某某方有四辆车前往天伯公,遂叫罗某某叫人。罗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凌某某,问凌某某是否认识钟某某,要凌某某到天伯公“讲一下”,凌某某称认识,并答应前往,随后向被告人凌某某借车。被告人凌某某不放心凌某某驾驶其汽车,遂驾驶车辆载凌某某和陈某某、“欧阳”一同前往天伯公与罗某某等人汇合。
双方在百岁山天伯公相遇后,被告人钟某某首先驾车冲撞凌某某驾驶的车辆,随即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持焊柄、铁棍下车追赶,凌某某驾驶的车辆被撞后与陈某某等人分别驾车逃走。被告人钟某某所驾驶的比亚迪F3汽车撞车后,无法继续行驶,其便将该车留在百岁山天伯公山门处,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离开。被告人凌某某、张某某和陈某某、刘某某等人从山上返回百岁山天伯公山门处时,发现钟某某的汽车,便持棒球棒、铁棍等工具对比亚迪F3汽车进行打砸,造成车辆损坏。
经梅州市梅江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比亚迪F3小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833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张某某主动到东郊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东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凌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凌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凌某某、凌某某、张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凌某某、张某某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小,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思媚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凌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凌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拾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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