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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3月5日,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开始,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30日,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郭某某称要购买0.5克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350元转给郭某某郭某某收到钱后将毒品“冰毒”送到刘某某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丽景华庭楼下的**店里,刘某某在店里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2、2019年7月11日,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郭某某称要购买1克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600元转给郭某某,郭某某收到钱后将毒品“冰毒”送到刘某某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丽景华庭楼下的**店里,刘某某在店里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3、2019年7月15日郭某某将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350元转给郭某某,郭某某收到钱后将毒品“冰毒”送到刘某某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丽景华庭楼下的**店里,刘某某在店里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4、2019年7月19日,郭某某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600元转给郭某某,郭某某收到钱后将毒品“冰毒”送到刘某某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丽景华庭楼下的**店里,刘某某在店里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5、2019年7月22日,郭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安民一巷宝吉餐厅附近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600元转给郭某某后回家,并独自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6、2019年6月28日21时许,郭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沙坪桥头贩卖约0.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将毒资共计人民币200元转给郭某某后回家,并独自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7、2019年7月4日,郭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沙坪桥头贩卖约0.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200元转给郭某某后回家,并独自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8、2019年8月28日,郭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旧民政局后面过境公路的一间商店附近贩卖毒品约0.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200元转给郭某某后回家,并独自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9、2019年6月16日,郭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罗某某家楼下贩卖约0.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200元转给郭某某。

10、2019年6月21日,吸毒人员尹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某叫其帮忙购买0.5克毒品“冰毒”回来吸食,于某某某甲振打电话联系郭某某购买0.5克毒品“冰毒”,罗某某和郭某某谈好后,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350元转给罗某某,罗某某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宝吉饭店附近和郭某某进行交易,罗某某将毒资人民币3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将毒品“冰毒”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带着购买回来的毒品“冰毒”来到尹某某家,和尹某某等人一起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11、2019年7月6日,郭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罗某某家楼下贩卖约0.3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300元转给郭某某后回家,并独自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12、2019年7月19日,郭某某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罗某某家楼下贩卖约0.2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人民币200元转给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天翔

检察官助理:罗洪建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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