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自卸低速货车超重、超高、超长运载杉木沿S221线从吉水县**镇往吉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吉水县**镇**村路段时,因车上一根杉木挂到横跨在道路上方的电缆线并掉落在地,致使在道路旁边电线杆上施工的被害人黄某某跌落倒地,腹部被杉木压伤。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郭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学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住址吉水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87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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