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郭某某、王某某等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因犯抢劫罪、销赃罪,1996年8月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乡**村,住河南省林州市**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到浚县屯子镇屯子村善大线路旁水塔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两台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郭某某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卖给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285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9200元。

2020年3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到汤阴县瓦岗乡龙虎村东北地一水井房处,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台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郭某某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卖给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还收购了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汤阴县古贤镇南周流村麦地盗窃的两台变压器铜芯及在汤阴县菜园镇东街村盗窃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经鉴定,其中两台变压器铜芯价值16310元。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高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书恒

  李超只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