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8********,汉族,高中文化,霍某某粮食局大米贸易公司下岗职工,住安徽省霍某某**镇**社区**居民组**区**号。2017年9月14日因饮酒驾驶被霍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行政处罚。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19日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8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时许, 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霍某某新蓼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霍某某城关镇新蓼大道与双湖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明
检察官助理:李昕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136********)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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