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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9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某某,住延某某**一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00时30分,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黑A****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延某某同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庆街与城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黑L****O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报警。经延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被告人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05mg/lO0m1,属醉酒驾驶。

2020年3月26日零时50分,被告人邢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法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远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处所:延某某延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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