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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赵某红、尹兵兵、杨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二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赵某红,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XXXXXXXXXX,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住新绛县XX镇XX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兵,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住新绛县XX镇XX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XXXXXXXXXX,汉族,小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住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XX镇XX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红、尹某兵、杨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至2019年11月底,被告人赵某红在经营XXXXX期间,先后多次从新绛县XX街XX路东边崔某元(另案处理)的XXXX店购买麻醉药(陆眠宁盐酸赛拉嗪注射液),并安排被告人尹某兵和被告人杨某给不好宰杀的牛打麻醉药后宰杀,为了防止牛脖子打麻醉针处的牛肉被人食用后产生毒害,赵某红安排尹某兵、杨某在对宰杀的牛脖子上打麻醉针针眼处的肉割下后扔掉;之后赵某红将该肉销售到新绛、侯马及周边县市。销售金额二十余万元。2019年12月17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牛肉中检出赛拉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红、尹某兵、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红、尹某兵、杨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兵、杨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彩霞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红现居住于住新绛县XX镇XX村;被告人尹某兵现居住于住新绛县XX镇XX村;被告人杨某现居住于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XX镇XX村;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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