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5年10月10日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庐山市精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庐山**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庐山市蓼南乡南阳畈村莲塘赵53号江西省庐山市蓼南乡南阳**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邹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庐山市蓼南乡南阳畈村利用上级拨付扶贫项目资金成立了庐山市精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庐山**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负责资金保管、支付和合作社日常生产管理工作。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3日,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三次挪用合作社资金12.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赵某某分十次归还挪用的资金9.6万元,剩余3.2万元未归还。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3月4日,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六次挪用合作社资金1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2020年4月7日,赵某某共挪用合作社资金31.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金额为16.2万元。
赵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到庐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7日、8日,赵某某归还了全部挪用的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庐山市精准水稻种植合作社账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合作社相关转账支票、进账单,合作社农商银行账目明细、入账记录,赵某某、左某某等9人账户明细,赵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赵某某、左某乙、胡某某、胡某某18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庐山市精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庐山**准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合作社资金16.2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成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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