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蒙F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86.36㎎/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采血、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成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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