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0日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20年1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住临沂市**区**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住沂南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左某某等九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左某某、贾某某负责组织与联系,被告人贾某某与牛某某、张某甲驾驶鲁J*****蓝色福田牌高栏货车,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驾驶鲁J*****解放牌货车,臧某某、李某甲驾驶鲁Q*****江淮牌货车,左某某及其雇佣的司机驾驶鲁Q*****货车,到睢县城郊乡保庙村宏泰禽业养殖场收购蛋鸡。被告人事先分别往货车上加装隔层的水箱注满水、在货车驾驶室内放置装满水的水桶以及在货车工具箱装沙子、石头、装满水的水桶,以便货车进入养殖场内空车过磅时压重,在装载蛋鸡后过磅前伺机将压重东西卸载,试图以此骗取货物重量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周某乙驾驶的鲁J*****解放牌货车在装载蛋鸡前过磅时,被宏泰养殖场工作人员发现在驾驶室内藏两名人员且货车底部有隐藏水箱,随后养殖场工作人员对牛某某驾驶的装满蛋鸡过磅后的车辆进行检查,在驾驶室内发现放水后的空桶以及货车工具箱内未来得及卸载的石头,货车底部加装的水箱内的水已放空。在李某甲驾驶的货车工具箱内发现袋装沙子、驾驶室内注满水的水桶以及货车底部加装的装满水的水箱,在左某某的货车内发现沙子、装满水的水桶及货车底部加装的装满水的水箱。经民警依法检查并称重核算,涉案金额达7万7千多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张某甲1.物证:作案货车、货车上的石头、沙袋、水桶、水箱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勘验说明等;
3.证人李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左某某、周某甲、臧某某、牛某某、张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过称及对车辆进行检查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左某某、周某甲、臧某某、牛某某、张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左某某、周某甲、臧某某共同预谋,互相配合,意图利用空车压重形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周某丙明知贾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积极配合并提供帮助,被告人贾某某、左某某、周某甲、臧某某、牛某某、张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周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贾某某、左某某、周某甲、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牛某某、张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均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九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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