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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谢某某妨害公务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市**区**散居片。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于2020年8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市**市**局**路派出所值班室内,对民警处理其妹妹报警一事不满,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后将其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办案区时,用手抓辅警苏某,用脚踹辅警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邸玉玲 

                             检察官助理:黄一鹤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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