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普洱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细**村委会**组**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时36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轿车(车牌云******),沿宁洱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口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云******号小型轿车向前滑行,与杨某某停放于道路南侧停车位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9.93mg/100mL血。被告人许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云******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15300元,抬班费4000元,支付云******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人民币1500元,刘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等信息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称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达169.93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21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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