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住韩城市**区**村*组*号,村民。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住韩城市**办**村*组*号,村民。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6日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4日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敲诈勒索于2012年4月5日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5日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0日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剪钳、撬杠,在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撬开**通讯店卷闸门,盗走该店vivo 、华为等品牌手机共34部,儿童手表手机2个、现金2720元,后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又在龙门大街**通讯店,搬开窗户防盗网,翻窗进入该店,盗走vivo 、华为等品牌手机共21部,现金110元,二被告人将所盗手机变卖后赃款平分。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当晚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7913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手机已发还失主,追回现金24615元。
2、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剪钳,在韩城市新城区复兴路**便利店,剪开窗户防护网,翻窗进入该店,盗走云烟、红塔山、芙蓉王、好猫、玉溪、南京等品牌香烟共112条69盒予以变卖。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再次用剪钳撬开**便利店卷闸门,盗走该店芙蓉王、好猫、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共15条148盒予以变卖,并盗走该店电脑主机1台,西凤酒3瓶,现金1270元。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两次盗窃该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40468元。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合伙盗窃作案4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119328元。
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属主犯;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贾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段娟阁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10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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