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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号,现住本市**路“**家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依据管辖的相关规定 于2020年6月11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轿车,沿西宁市城中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医院”门前处时,与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致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将其带至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35mg/100ml,随后在医护人员的协助下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3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刑事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监控视频、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一凡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光盘2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2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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