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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者某甲盗伐林木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者某甲,曾用名者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4********,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者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被告人者某甲用自家**乡**村**组**田与白某某交换**乡**村**组“**”自留山山林。2014年4月份,者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乡**街村**组“**”山林内采伐林木,并雇请他人用挖机将林地平整后种植茶苗。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占用林地面积合计11.12亩,被采伐树种为栎树,活立木蓄积为40.1243立方米,可产经济材22.470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采伐林木价值人民币2247元。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者某甲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毁林开垦核查报告等;2.抓案经过、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者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林地合计11.12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同时,被告人者某甲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合活立木蓄积40.12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因者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与滥伐林木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者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者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者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18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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