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471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翟某甲在自家门前垒墙时,因土地边界问题与邻居李某甲发生争执,后经本村村委会调解确认翟某甲垒墙所占用的土地未超出自家地界。2020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翟某甲继续在自家门前施工时,李某甲再次以土地边界问题上前阻拦施工,为此与被告人翟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翟某甲返回家中持一把砍柴刀追赶李某甲,见到闻讯赶到现场的李某甲之弟李某乙,持刀将李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张某某、翟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翟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甲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家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亮
检察官助理:吴锦辉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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