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纪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上饶市信州区**菜场买菜途径**菜场**面食店门口时,发现受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插着钥匙,遂临时起意通过推车方式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2元。
同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归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微信账单截图、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飞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上饶市信州区**山头**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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