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1********,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社,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20年6月5日5时,在松花江流域九台区**乡**村**组江段,使用禁用渔具“地笼”,在《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所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鱼1.02斤,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某甲所捕捞的松花江杂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14元。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现场捕鱼照片、松花江杂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九台区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关于对石某甲非法捕捞作案工具为禁用渔具的认定、农业农村局宣传照片、长春市九台区融媒体中心播出证明等;
2.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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