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1********,汉族,大学本科,原泾阳县**镇**校**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白某甲利用其担任泾阳县**镇**校**员职务之便,为能够帮助其弟白某乙解决生意经营所需资金,先后四次将临聘人员工资、教职工取暖费、办公经费等公款由**校公户先转入个人**卡中,再转入个人的**银行卡中,后由其弟白某乙操作又转给自己的生意伙伴,用于营利性活动,分别为:
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白某甲从**镇**校公户将40650元转入其个人**卡中,后又将40000元转入其**银行卡,其弟白某乙随将30000元转给生意伙伴罗某某用于经营活动。
2、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白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将173494.06元公款转入其**银行卡,其弟随将160000元转给天津**有限公司、邓某某等生意伙伴用于经营活动。
3、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白某甲又将300670.79元公款(其中含个人工资4130.79元)转入其**银行卡,其弟又将公款中的296540元转给珠海**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生意伙伴用于经营活动。
4、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白某甲又一次以同样的方式将240696.07元公款转入其**银行卡,其弟白某乙随将公款中的160000元转给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用于经营活动。
被告人白某甲采用以上手段挪用公款共计646540元用于营利性活动。2019年底,因其挪用公款而致使职工工资等款项不能及时发放,在校领导的追问下,白某甲交底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后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白某甲到泾阳县监察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
检察官助理:庞娟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补充证据材料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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