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二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乡宁县**镇*号,农民。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7月26日被乡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强明知赵某甲、闫某某(均在逃)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从赵某甲、闫某某处给吸毒人员杜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购买毒品,从中赚取部分毒品吸食,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期间,以每小包8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乡宁县昌宁镇暖泉湾路口、迎旭广场旁边、罗河沟、戎子广场、乡宁县人民医院多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杜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乙。2020年6月18 乡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王*住处查获黄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0.56克,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手机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等;3.证人杜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辨认、称量、搜查笔录:王强、赵某乙、陈某某辨认笔录、乡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云
检察官助理:任代娣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强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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