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东釜山乡**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徐某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保定市徐某区乐凯北大街“直隶农场”附近时,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王某乙碰撞肇事。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3mg/100ml,经认定,王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鸿斌
检察官助理:张雷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198********。
2.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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