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某变造身份证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山东省郯城县人,户籍地郯城县**镇**村**号,住临沂市罗庄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车内捡到王某乙的驾驶证,后将其照片贴到捡到的王某乙的驾驶证上并将驾驶证留作己用;2019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处理违章时,执勤民警发现其出示的驾驶证系变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变造可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